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荥阳市贾峪镇永丰路其岳父王某某所盖楼前,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期间朱某将李某某右眼打伤。案发后,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黄河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5145.09元,支付鉴定费770元、交通费279元。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1298.82元(45823÷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营养费为190元(10×19),护理费为1482.10元(28472÷365×19),以上共计19735.0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零一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李某某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其对李某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并不严重,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朱某因宅基地问题而发生冲突,期间朱某将李某某右眼打伤,朱某与李某某本系邻里关系,出现纠纷本应冷静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但李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其对李某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并不严重,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右侧眶下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