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久通,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199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久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久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吉利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久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久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金岱工程机械市场12排7-8号被害人裴某某开办的郑州市华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趁裴某某上楼做饭之际,欲从店铺柜台里面铁皮柜内窃取27200元现金时,被下楼查看的裴某某当场发现并控制,裴某某报警后民警将王久通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裴某某陈述,其店铺主卖挖掘机配件,店面上下两层。2014年5月15日13时许,其在二楼做饭,平时上楼做饭时都将门锁着,当天因邻居借用工具就没锁。做饭期间其下楼看看有没有人过来,看见一个人蹲在办公桌旁,从其包里拿钱塞进他的包里,其问“你干啥”,男子说他来买东西,不承认偷钱。其抓住男子的衣领报警并给丈夫余某某打电话,恰好见一保安过来,其大喊,保安亦打电话报警,邻居闻讯过来围观。其丈夫过来后,其经查看自己的包里没有钱,男子说“你的钱在那”,其看见钱在柜子里散着,经清点有27200元。该陈述有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印证;陈述的案发地点和涉案金额,有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 2.被告人王久通在侦查阶段否认盗窃作案,称其朋友韩某某打电话委托其帮忙购买挖掘机配件。庭审中又称是和韩某某一起吃饭时,韩某某无意中说买配件的事,也没有给其钱,其就到机械市场内帮韩某某购买挖掘机配件,在被害人的店内,被害人抓着其衣领称其偷钱并报警。 3.证人韩某某证明,其在郑州市看守所被羁押时认识的王久通。出狱后其从事绿化工作,从未让王久通帮忙购买挖掘机配件,因为其根本没有挖掘机。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久通系被抓获。 5.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久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王久通的服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久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本次系犯罪未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久通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王久通上诉称,案发当天其到裴某某经营的店内打算购买挖掘机配件,并未实施盗窃。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均系假话,且裴某某和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作陈述和证言均不应采信;案发现场也没有其遗留的脚印和指纹,故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久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久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王久通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被害人裴某某与王久通素不相识,二人并无矛盾。裴某某发现王久通盗窃其财物即当场将王久通控制并立即报警,该事实亦有证人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和扣押的赃款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王久通辩称案发当天到该机械市场是为帮朋友韩某某购买挖掘机配件之理由,亦未得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印证。其辩称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其遗留的脚印和指纹,并不影响对其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况且王久通对其进入案发现场之情节并不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久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