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0382131170xxx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该卡自2013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透支本金人民币70627.28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透支行为已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代其偿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韩某某(广发银行委托人)的证明,2007年7月王某某在广发银行申请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382131170xxxx),该卡自2013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2日,透支本金70627.28元,利息24125.17元,相关杂费6340.36元。另有广发银行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2.涉案信用卡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涉案信用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4年9月2日透支本金70627.28元。 4.广发银行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其偿还全部欠款。 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6月,其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382131170xxxx),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3年2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来其信用卡透支本金七万元左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偿还了全部欠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偿还了全部欠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偿还欠款的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偿还欠款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