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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伟,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伟,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俊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俊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俊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俊伟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伟撤回上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上诉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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