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中堂,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中堂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中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中堂携带一把螺丝刀和一把手电筒,骑电动车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豫A91XXX号汽车、王某某豫A71xxx号汽车、崔某某豫A11xxx号汽车的右前门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赵某某导航仪一台(已损坏),盗窃崔某某三星牌ES65型相机一部、人民币1420余元。程中堂在盗窃崔某某车内财物后被崔某某发现并追赶,程中堂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反抗,致使崔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并以用刀实施伤害相威胁,最终程中堂被崔某某制服并抓获,被盗的导航仪、相机、1400元已追回,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牌ES65型相机已发还崔某某。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盗的三星牌ES65型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柴某、崔某甲、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涉案物品相机价格鉴定,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程中堂对其盗窃三被害人车内财物,后被人发现并追赶和自己反抗的事实予以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中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及手电筒各一把、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程中堂上诉称,其未打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中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程中堂上诉称,其没有打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发现,被害人在追赶和抓捕过程中,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并以用刀戳被害人相威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其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又系累犯、未遂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程中堂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中堂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