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曾用名紫某、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战某某,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宋某、田某某、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隋某伙同刘某(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经营“搜溹”酒吧,二人预谋后招募被告人宋某、林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以及姜某、杨某、高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实施诈骗。上述人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由“键盘手”在微信、QQ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冒充女网友与男网友聊天,后约男网友见面,将同意见面的男网友信息转发给“托头”或“酒托女”,后“酒托女”假装女网友,将男网友约至“搜溹”酒吧,在“服务员”、“保安”的配合下,让男网友购买酒吧以次充好的酒水食品,骗取男网友进行高额消费。期间隋某、刘某负责酒吧的管理、招聘等工作;隋某管理“酒托女”田某某及“保安”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刘某管理“酒托女”战某某、杨某及“保安”于某某、高某某等人;宋某管理“酒托女”姜某、杨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在“搜溹”酒吧消费5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消费5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消费2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消费500元、骗取被害人臧某某消费4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消费530元、骗取被害人耿某某消费500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消费230元、骗取被害人虎某消费106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消费350元、骗取被害人杜某某消费1320元,共计人民币6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下午,其通过陌陌软件认识一个叫张某甲的女孩,当天21时许,该女孩约其到“搜溹”酒吧,到了之后,她点了一打鸡尾酒及果盘,当时共消费500元,当时就觉得酒太贵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王某甲、臧某某、王某、耿某某、程某某、虎某、叶某、杜某某的陈述均证明被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女孩带到“搜溹”酒吧分别消费500元、200元、500、400元、530元、500元、230元、1060元、350元、1320元。 2.经王某某、徐某、李某、王某甲、臧某某、王某、耿某某、程某某、虎某、叶某、杜某某辨认,确认杨某某即是在“搜溹”酒吧骗其消费的女孩。 3.POS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某某、徐某、王某甲、王某、虎某、杜某某分别刷卡消费500元、500元、500元、530元、1060元、132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3月底,其到“搜溹”酒吧做“酒托”,酒吧给其客户的资料和电话,其自称李某某等名字领着客人到该酒吧高价消费。 二、2014年4月初至案发,被告人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消费206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消费3420元;骗取被害人殷某消费850元,共计6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4月5日,其通过陌陌软件认识一个叫张某乙的女孩,当天10时许,该女孩约其到“搜溹”酒吧,到了之后,她点了几盘小吃,当时共消费930元,当时就觉得太贵了,后她又点了1130元的酒,其刷的卡。被害人李某乙、殷某的陈述证明被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女孩带到“搜溹”酒吧分别消费3420元、850元。 2.经李某甲、李某乙、殷某辨认,确认战某某即是在“搜溹”酒吧骗其消费的女孩;经战某某辨认,确认李某甲、李某乙、殷某即是在“搜溹”酒吧被其欺骗消费的人。 3.POS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甲、李某乙、殷某刷卡消费2060元、3420元、850元。 4.被告人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底,其到“搜溹”酒吧做“酒托”,酒吧给其客户的资料和电话,其自称张某乙等名字领着客人到该酒吧高价消费。 三、2014年4月初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消费351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消费5060元,共计85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4月7日,其通过QQ添加好友认识一个女孩。4月8日,其与该女孩一起到“搜溹”酒吧,到了之后,她点了两瓶红酒、四个果盘、两包烟,要过东西就要求结账,结账时才知道消费了5150元,当时是付的现金。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女孩带到“搜溹”酒吧刷卡消费4000元。 2.经高某某、王某乙辨认,确认田某某即是在“搜溹”酒吧骗其消费的女孩。 3.POS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高某某刷卡消费3510元。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4月底,其到“搜溹”酒吧做“酒托”,酒吧给其客户的资料和电话,其领着客人到该酒吧高价消费。其中4月8日,其带着手机号为1383818xxxx的男子(王某乙)到酒吧内消费,点了两瓶红酒,共消费5060元。其还带着一个男子(高某某)在酒吧消费3400元。 四、2014年4月初至案发,杨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常某消费1260元、骗取被害人伦某某消费49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消费490元、骗取被害人包某某消费800元、骗取被害人董某消费650元,共计人民币3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伦某某陈述,2014年4月6日下午,其通过陌陌软件认识一个叫李某某的女孩,4月7日晚,该女孩约其到“搜溹”酒吧,到了之后,她要了一瓶洋酒及小吃,当时共消费490元,酒被她自己喝完了,她还准备再要一瓶,其感觉不对没让要,后其离开。被害人常某、郭某、包某某、董某的陈述均证明被在网上聊天的自称叫李某某及张某丙的女孩带到“搜溹”酒吧分别消费1260元、490元、800元、650元。 2.经伦某某、郭某、包某某、董某辨认,确认杨某即是自称叫李某某、张某丙骗其消费的女孩。 3.POS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常某、郭某、伦某某POS机分别刷卡消费1260元、490元、490元。 4.同案人杨某供述,2014年3月底,其到“搜溹”酒吧做“酒托”,酒吧给其客户的资料和电话,其自称李某某等名字领着客人到该酒吧高价消费。 五、2014年4月初至案发,姜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消费4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丁消费2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消费100元;骗取被害人时某某消费100元、被害人尚某某消费640元,共计1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4月5日下午,其通过手机社交软件认识一个叫张某戊的女孩,当天17时许,该女孩约其到“搜溹”酒吧,到了之后,还没点东西,服务生就把酒水拿过来了,共有四份小吃、一份鸡尾酒,一共消费640元,其当时带的钱不够,只付了400元。被害人张某丁、杨某、时某某、尚某某的陈述均证明被在网上聊天的女孩带到“搜溹”酒吧分别消费200元、100元、100元、640元。 2.经张某、张某丁、杨某、时某某、尚某某辨认,确认姜某即是骗其消费的女孩。 4.同案人姜某供述,2014年3月底,其到“搜溹”酒吧做“酒托”,酒吧给其客户的资料和电话,其领着客人到该酒吧高价消费。 六、2014年3月29日,被害人冯某某被“酒托女”欺骗,在“搜溹”酒吧消费人民币13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明: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3月底,其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一个叫林某甲的女孩,后该女孩约其到“搜溹”酒吧,到了之后,她陆陆续续点了有鸡尾酒、小吃,每次点完单就会有服务生来要求结账,其先后用其信用卡及银行卡刷卡消费共计13630元。 2.POS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冯某某在POS机刷卡消费13630元。 被告人隋某供述,2014年3月初,其和朋友刘某接下“搜溹”酒吧,因想早点收回成本,就商量找点女孩以谈朋友、约会为名骗人到酒吧进行高额消费,后在网上找了几个“托头”,其和刘某负责酒吧的日常管理,“托头”负责找“保安”还有“酒托”,“托头”带的客人给“托头”提成80%。其流程是先由“键盘手”以女性的名字在网上和男人聊天,取得男人好感后约他们见面,同意后,“键盘手”把对方的手机号发给“托头”或“酒托女”,“酒托”以网友的身份将他们骗到酒吧进行高额消费,再收取酒吧的提成,“托头”负责安排好“酒托女”的管理和人身安全,在“酒托女”带客人到酒吧消费时,“保安”在外边转,如发现警察或不正常的情况及时通知他们,客人消费后离开时,负责“酒托女”的安全,如果有人不愿意或发现被骗就退钱。其酒吧的“托头”有刘某、宋某,林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是“保安”。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网上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七、被告人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九、责令上述八名被告人退赔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隋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认定诈骗被害人冯某某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田某某、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宋某、田某某、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隋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隋某系“搜溹”酒吧的出资人且参与酒吧的日常管理及“托头”的管理,并从诈骗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诈骗被害人冯某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的被骗经过与各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致,并有在“搜溹”酒吧消费的POS机刷卡记录在案,足以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在“搜溹”酒吧被骗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