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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

负责人贺巧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远航,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像公司)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声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馨,被告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声像公司诉称:上海声像公司获准独家出版音像制品羽泉专辑《@自己》(包括:奋斗、大哭一场、男人歌、乐游.天下、来生说再见、天上没有乌云盖、世界因你而美丽等曲目),并享有独家发行该音像制品及获得正当利益的权利。丹尼斯公司擅自销售非上海声像公司发行但包括其发行曲目的音像制品《羽泉我是歌手》,侵害了上海声像公司对羽泉专辑《@自己》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及相关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丹尼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原告上海声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羽泉《@自己》CD专辑一份;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63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享有诉讼所主张的权利。

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版光碟,信息不具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不涉及所公证的文书的内容和来源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1、授权书,证明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享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2、(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68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光碟,证明丹尼斯生活广场销售了侵权录音制品。

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的地址同营业执照地址不符。

第三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2、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发票;3、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4、复印费发票;5、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上海声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330元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5元,律师费2500元,交通费1982元、每案239元,住宿费2690元、每案230元,复印费100元。

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告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答辩称:1、上海声像公司不能证明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来源,上海声像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标有中国音像编码号、光盘上有SID标识,外包装上也有出版社及发行方信息,因此属于合法出版物。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无法一一核查词曲作者、演唱者、发行方、出版方信息的真实性,因此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能提供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海声像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上海声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上海声像公司与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载明: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录音制品羽泉新专辑《@自己》授权上海声像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将以上录音制品提供给其它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也不得以其它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不包括港、澳、台及数字音乐渠道)出版发行,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专辑共包括我的青春我的城、奋斗、大哭一场、男人歌、乐游.天下、来生说再见、天上没有乌云盖、阿秀嘿、大手小手、TURNOFFTHELIGHT关一盏灯、世界因你而美丽、月光12首歌曲。2011年3月5日,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拥有羽泉新专辑《@自己》CD的著作权,并授权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上海声像公司提交的《@自己》CD音像制品由新汇集团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版权提供为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人顾勤,朱刚监制,条形码为ISBN978-7-7994-3562-6,版号为ISRCCN-E04-10-459-00/A.J6,该CD包括我的青春我的城、奋斗、大哭一场、男人歌、乐游.天下、来生说再见、天上没有乌云盖、上山坡、大手小手、关一盏灯TurnOffTheLight、世界因你而美丽、月光12首歌曲。

2011年11月28日,上海声像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对侵犯上海声像公司拥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盗版音像制品进行打盗维权。2014年1月6日,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陈美、许阳与何立宝于2014年1月8日来到位于郑州航海东路1228号名称为丹尼斯航海店,何立宝在该店内购买了“王力宏非常幸运”光盘一盒,“羽泉我是歌手”光盘一盒,“周杰伦波爷打架舞”光盘一盒,共支付105元。现场取得银联商务河南分公司持卡人存根一张、丹尼斯航海店小票及发票各一张,银联商务河南分公司持卡人存根载明:商户名称为丹尼斯航海店,丹尼斯航海店小票载明的地址为航海路与第一大街交叉口,丹尼斯航海店号码为28273505的发票上盖有“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何立宝随后对该超市外部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光盘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6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羽泉我是歌手》光盘标注的出版发行单位为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品人梁彬杰,版号为ISRCCN-F23-10-554-00/A.J6,该光盘包括奋斗、大哭一场、男人歌、乐游.天下、来生说再见、世界因你美丽、天上没有乌云盖7首歌曲。经比对,上述7首歌曲与羽泉《@自己》CD专辑中对应的歌曲,词曲相同,音源一致。

另查明:1、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2月8日,营业地址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商英街交叉口,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电器、百货、服装、纺织品、化妆品、文教用品、箱包、塑料制品、五金工具、家具;照片冲洗;柜台租赁。

2、上海声像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30元,购买被控录音制品费用35元,律师费2500元。上海声像公司提交的郑州至南京火车票1030元;住宿费用2690元,每案230元;复印费每案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声像公司与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及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声像公司对专辑《@自己》授权上海声像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作品发行权,该权利至2014年3月14日终止。因此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辩称上海声像公司权利存在瑕疵,无权提起诉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对公证书载明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购物小票和发票不持异议,且丹尼斯航海店出具的发票上盖有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应当为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未经上海声像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销售的《羽泉我是歌手》光盘中包括上海声像公司享有作品发行权的专辑《@自己》的奋斗、大哭一场、男人歌、乐游.天下、来生说再见、天上没有乌云盖、世界因你而美丽7首歌曲,但该光碟并非上海声像公司发行,为侵权录音制品,因此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声像公司对上述7首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销售的侵权录音制品没有标注著作权人相关信息,不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作为从事音像制品特许销售的单位,应该能够从光碟外包装是否标注上述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录音制品的购货渠道,因此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的侵权录音制品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上海声像公司请求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海声像公司支付的340元公证费、35元购买侵权录音制品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上海声像公司提交的郑州至南京的火车票,费用共计1030元,因为多个案件支出,本院在每个案件中酌情考虑。上海声像公司提交的住宿费、复印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考丹尼斯生活广场航海分公司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羽泉《@自己》CD专辑的知名度、侵权录音制品数量以及上海声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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