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杨根,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朱杨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该公司一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于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断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2013年11月11日,上海家化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朱杨根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经上海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了鉴别,朱杨根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朱杨根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朱杨根: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拟证明该商标权人为原告,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真实性,该文件内容拟证明原告 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商标“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578号公证书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杭州来杨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杨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公证费为2000元。 被告朱杨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
”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116603号,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向上海家化公司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8日,来扬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11月11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卫生所左侧80米左右绿城招待所对面,门口标有“新世纪华联超市南曹店”字样的商店内,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朱杨根。孙柯浩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真伪进行了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委托代理人的购买物品过程和叶豹的产品鉴别过程均在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在场监督下进行,并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5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取得的电脑小票及《产品鉴定书》复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后,并证明该电脑小票和鉴定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内容与实际内容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玻璃瓶,分为瓶颈与瓶体两部分,瓶体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使用了竖排“六神”文字,瓶贴下部上下二排文字分别为“花露水”“中国驰名商标”;瓶颈部环绕粘附一瓶贴,瓶贴中部有横排“六神”文字。瓶贴上有一条防伪线,发绿色光。瓶体背面瓶贴上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经原告提供的产品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比对:瓶盖盖圈的齿轮图形凸凹面不规则,凸面不是磨砂面。气味不芳香,刺鼻。原告鉴定结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产品。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杨根超市于2010年8月31日核准注册,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朱杨根,注册资本5万元。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为“
”文字商标。朱杨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到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体正面瓶贴使用“六神”文字字样在文字的字体、排列方式、读音上均相同,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瓶颈部的瓶贴上横向“六神”文字字样,与该注册商标“
”文字的排列方式上不同,在字体、读音上相同,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瓶盖盖圈的齿轮图形凸凹面不均匀不规则,凸面不是磨砂面;正品瓶盖盖圈的齿轮图形凸凹面均匀规则,凸面是磨砂面。故朱杨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告朱杨根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杨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朱杨根负担2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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