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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与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65号 原告:刘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保玉。 原告刘华与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65号

原告:刘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保玉。

原告刘华与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诉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陇海西路南100米路西、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郑国用(2008)第010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陇海西路南100米路西,暂定名为唯美·理想家。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8《唯美·理想家》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唯美·理想家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0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总金额为48.48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完成主体封顶,但该项目至今仅做好地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已付房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商品房建设和销售条件的情况下,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商品房销售,收取购房款项,且在收取购房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房屋建设。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告刘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田应朝

审判员 丁稳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