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刘全新,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周平,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全新诉被告董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周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新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董周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周平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董周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全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董周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至今已经3年多,原告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刘全新要求被告董周平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全新借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董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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