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三成,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杰,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云英,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修武县。系李应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新,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三成与被上诉人李应杰、李全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应杰于2014年4月2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三成赔偿医疗费43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600.65元、护理费325.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4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用280元,所有损失共计72888.97元,要求被告李全新与被告常三成就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常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常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李应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英、杨君山,被上诉人李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全新因建房,与被告常三成商议,由常三成找人,李全新支付工人工资,盖房所用工具由常三成提供,李全新支付工具费用,并口头约定,因常三成技术好,比其他大工多10元,并由其负责领工。常三成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系按日计算,结算工资时,李全新将工资给付常三成,由常三成发放给工人。2013年9月李全新开始建房,同年10月1日浇筑横梁即房屋圈梁,浇筑横梁过后,即开始在横梁下方搭架砌墙,搭架时未设置支撑立柱,后架板翻倒,横梁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长期医嘱确定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休息治疗14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1190.8元,2014年7月18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鉴定检查费用为280元。原告母亲何碧清,1938年2月19日生,育有子女4人。原告与其妻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全新代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全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原告提供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条件的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与其权责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常三成系盖房施工领工,工具又系其提供,在明知是刚浇筑的横梁,还架板砌墙,对横梁是否凝固,以及架板砌墙是否安全,被告常三成负有监管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与其权责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相关劳务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保障自身安全,免遭不必要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虽去施工现场晚些,但对于刚浇筑的横梁,便搭架砌墙,有充分的认识,其本人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以及注意义务,但原告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法院酌定由被告常三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新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三成、李全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新主张其与被告常三成系承揽法律关系,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7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预收费票据以及被告李全新提供的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190.8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8475.34元/年÷365天×(14天+98天)=2600.6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8475.34元/年÷365天×14天=325.0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用28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4人×5年×30%=211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对其主张的4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93688.97元,被告常三成承担35%即32791.14元,被告李全新承担45%即42160.0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2791.14元;二、被告李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2160.04元(已给付2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常三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原告诉称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的劳务关系请求赔偿,而一审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查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2、一审归纳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全新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查明的事实不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应杰及其他人都是和被上诉人李全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给李全新提供工具本身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查明原告受伤原因是搭架时未设置支撑立柱,造成横梁倒塌,是一审主观推测而已,假如正确也是搭架人操作失误,与上诉人提供工具没有关系,一审以上诉人技术好比他人日工资多10元钱,就让上诉人替接受劳务方承担保障人身安全工作条件义务,显然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应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我是受上诉人雇请前去干活的,日工资115元由上诉人承诺并发放,施工派活和管理是由上诉人负责,我在干活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我虽然是在房主李全新家干活,工资不与其照脸,也不是李全新发放;3、我是从架板上掉下来受伤,架板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是当地的包工头,房主李全新愿意每天多给他10元,是让他发挥技术专长负责监督和管理,因搭架存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李全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常三成负责施工的监督和检查,该事故的责任是常三成,施工进度、安全检查都是常三成负责,从按天记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属于承揽合同,常三成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三成对李英杰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常三成认为,常三成对李英杰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李英杰的答辩意见到现在还在坚持与常三成之间是雇佣关系,坚持常三成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但一审查明明确常三成与李英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他们都是为李全新提供劳动,都是打工者,我们认为李英杰的主张与判决矛盾;2、一审查明常三成与李应杰以及一审的证人都是为李全新提供劳务,常三成与李全新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常三成因技术好只是比其他工资高10元而已,有技术指导的意义,但工程安全与常三成无关且提供工具没有问题;3、一审判决认为,李全新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李全新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一审判决将其法定责任转嫁给常三成没有任何依据。 李英杰认为,常三成对李英杰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应杰到李全新家干活是常三成招用的,工资数额是常三成定的,工资也是常三成发放的,施工当天的架子板也是常三成提供的,安全是常三成负责的,一审证人证实工资是常三成支付,工作管理和安排都是常三成负责。 李全新认为,常三成对李英杰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应杰是常三成招用的,核对工资和人数都是常三成负责,工人分工干活指派和工作进度都是常三成负责,工人都是常三成找的,常三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三成作为为李全新建房施工人员的召集者、组织者,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结算和发放,常三成的日工资也高于其他工人的工资。另外,常三成本人是当地民房建筑的常年包工者,其作为具体施工的领工者应当具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的施工过程中,因在刚浇筑的横梁上搭架砌墙发生倒塌,造成李应杰受伤,常三成在技术指导、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作为领工者对李英杰所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常三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常三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