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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李凯,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中原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因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撤回起诉,无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5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和睦相处;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系双方缺乏信任所致。虽被告之前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后又自愿撤回起诉,且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今后,被告应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交流,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学会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力争消除双方隔阂,尽快修复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以诚相待,积极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另外,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弓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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