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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艳霞与赵留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夏艳霞,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留贤,男,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夏艳霞与赵留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夏艳霞,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留贤,男,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夏艳霞与赵留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霞、被告赵留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艳霞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20分,被告赵留贤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得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方有所好转,现体内仍留有钢板,后期仍需要进行治疗。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368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留贤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划分被告是全责;原告花费医疗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留贤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安全驾驶机动三轮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9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干双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腕骨骨折(右)、皮肤挫伤;9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双上肢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双上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骨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718.9元。

庭审中,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其因住院治疗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718.9元,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0元(30元×19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85元(15元×19日)。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留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艳霞医疗费58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共计59573.9元;

二、驳回原告夏艳霞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赵留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