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常旭坷,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强,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大强,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旭坷诉被告被告王永强、王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旭坷及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王永强,被告王大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旭坷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永强驾驶豫AW6C80号机动车与原告常旭坷驾驶的电动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通达路向西南一个无名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常旭坷及乘客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某无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清障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419.3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强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王大强辩称:同被告王永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以上证据真实无误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相关损失;2、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其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4、本次事故另造成李某某受伤,应为其保留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永强驾驶豫AW6C80号轿车与原告常旭坷驾驶的电动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通达路向西南一个无名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常旭坷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旭坷、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桡骨骨折;2、手开放性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3-5周;2、1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64.3元,陪护1人。 2014年1月26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1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常旭坷所有的雅迪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900元”。原告常旭坷支付评估费5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W6C8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大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王永强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常旭坷系郑州领秀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25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王永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评估费、清障费及停车费票据、郑州领秀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强作为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W6C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64.3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计算为180元;4、误工费,参照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4252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756元(4252元/月÷30天×90天);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9.56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2天,应为954.72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900元,因有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20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5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9985.02元,考虑到本次事故两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旭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815.02元(4364.3元+360元+180元+12756元+954.72元+300元+900元),被告王永强应赔偿原告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共计170元(20元+100元+5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旭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815.02元; 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旭坷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共计170元; 驳回原告常旭坷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原告常旭坷负担43元,被告王永强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