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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杨某甲,女,200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杨某甲,女,200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今年4月,原告因肺炎住院治疗十五余天,被告没有到医院看望孩子,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6元,要求被告支付总费用的一半165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法院判决我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我从没有拖欠过抚养费,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我负担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有重大疾病或者残疾才可适当增加,但原告不属于这种情况,这个费用我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被告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21日婚生一女即原告杨某甲。2010年11月4日,孙某与被告杨某乙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孙某抚养。2014年2月27日本院判决被告杨某乙负担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4日因肺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除统筹记账外,原告杨某甲之母孙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306.18元。现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653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情形,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法院判决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此次原告杨某甲因病住院,其所患疾病肺炎虽不属重大疾病,但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306.18元相对于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属较大数额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