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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武与王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方新武,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国庆,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方新武,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国庆,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环香,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新武诉被告王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武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王环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新武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国庆驾驶豫AA376F号小型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郑上路11路车终点站出入口处与过马路的方新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国庆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325元,共计1694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庆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2、我公司已对原告医疗费进行理赔,且原告也未主张医疗费,故我公司不再赔付医疗费;3、我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豫AA376F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11路公交车终点站出入口与过马路的方新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新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佩带支具2个月;2、定期拍片复查(伤后2个月、3个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A376F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庆,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方新武系河南朝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王国庆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河南朝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A376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2、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计算为225元;3、误工费,参照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按照原告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9.56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5天,应为1193.4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2068.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新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68.4元;

驳回原告方新武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