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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04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04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相识,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后逐渐发展为家庭暴力,致原告忍无可忍。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一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

2、照片9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3、短信记录5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发短信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

4、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与其女儿的身份关系。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各自有家庭。2012年7月,原、被告先后离婚,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在上街区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于被告家中。婚后一年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告因与其他朋友KTV唱歌未接被告的电话,被告在原告回家后动手打了原告。次日,原告便回其母亲家居住。因原告不同意回家居住,两天后,被告用砖头再次打了原告,原告未再回家居住至今。

另原告2014年4月与所在单位办理内退手续后到郑州市区打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遂多次向原告女儿发信息辱骂原告并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自述双方无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均应珍惜再婚后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未能认真对待夫妻关系,而是采取暴力和言语侮辱的行为对待原告,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另被告以短信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财产纠纷因被告缺席而无法查实,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韩 锋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