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改芝与黄德帝、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改芝,女,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仁,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云龙,男,1949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黄德帝,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改芝,女,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仁,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云龙,男,1949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黄德帝,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改芝诉被告黄德帝、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改芝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仁、武云龙、被告黄德帝、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芝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德帝驾驶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A3232重型半拖挂牵引车在上街区安阳北路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改芝受伤,张改芝受伤后被送到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德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改芝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德帝拒不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5000元。

被告黄德帝(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实减少;三、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德帝驾驶豫NA3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安阳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汝南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安阳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及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3、Ⅱ型糖尿病,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李某某护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13.19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2周;2、一月后复查颅脑CT;3、继续院外巩固治疗;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另原告支付施救拖车停车费20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黄德帝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秦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改芝无责任。

豫NA3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

被告黄德帝自述受雇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该事故发生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云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扣发工资证明、郑州市金远大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的扣发工资证明,但均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劳务)合同、工资表和考勤表等其他佐证。原告另提交了400元的三轮车维修费收据和900元的其他损失证明,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28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8天)、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7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40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其他损失900元、通讯和文印费15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133.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德帝驾驶机动车过失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黄德帝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和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李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德帝承担事故责任的70%比例。原告未向李某主张权利,视为最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作为本次事故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德帝所述受雇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对被告黄德帝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黄德帝驾驶的豫NA3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3.1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240元;考虑原告已年满68周岁,其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计算至出院后2周即15元×(8+14)天=33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了被扣报酬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8=636.52元;根据原告住出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未达伤残程度,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两车损坏的内容,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因未经估价,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另主张的手机损失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其他损失900元、通讯和文印费15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28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636.52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19.71元,因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停车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70%即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改芝医疗费28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636.52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19.71元;

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芝停车费200元的70%即1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改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改芝负担175元(另250元退回原告张改芝)、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改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