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康焕、王双凤、王巧凤,王郑红与宋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康焕,男,1940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双凤,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巧凤,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郑红,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康焕,男,1940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双凤,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巧凤,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郑红,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辉,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凤及其与原告王康焕、王双凤、王郑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宋军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50分,被告宋军辉驾驶豫AKH550(临时号牌)轿车在上街区淮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与驾驶三轮车的王康焕相撞,造成王康焕和乘车人时某某受伤。时某某被紧急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肢体外伤;4、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后因时某某病情危重,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时某某虽经该院全力救治,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并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本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问题,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但被告宋军辉拒绝赔偿。被告宋军辉驾驶的豫AKH550(临时号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万元。

被告宋军辉(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的理由是未文明驾驶,对此,被告有异议,被告是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事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如果被告宋军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宋军辉驾驶豫AKH550(临时号牌)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康焕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康焕和三轮车乘车人时某某受伤。时某某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肢体外伤;4、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时某某遂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时某某遂于当月15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再次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挫裂伤;2、呼吸循环衰竭;3、肺部感染;4、肋骨骨折。当月17日19时,经时某某家人要求并签署自动出院告知书,该院予以准许时某某出院。出院医嘱:回地方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时某某未经继续治疗于出院当日去世。时某某前后住院治疗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4028.88元(其中被告宋军辉垫付900元),另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期间时某某家人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共计4400元。时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火化。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康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军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KH550(临时号牌)轿车由被告宋军辉于2014年11月30日购买,被告宋军辉于购买当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购买次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为50000元。

诉讼中,四原告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宋军辉的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宋军辉所有的豫AKH550(临时号牌)轿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原告王康焕与时某某(1946年1月22日生)为夫妻关系,户籍登记住址均为上街区峡窝镇观沟村,户口本显示职业为粮农。原告王康焕与时某某先后生育长女即原告王双凤、次女即原告王巧凤、三女即原告王郑红(均已成年)。

四原告庭审中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时某某自2012年起在许昌路39号院1号楼11号女儿王巧凤家居住。

四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28428.88元、护理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宋军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康焕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时某某死亡,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次要责任对时某某的继承人即四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军辉辩解其未违章驾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因其无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在事故认定后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康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宋军辉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康焕和被告宋军辉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宋军辉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宋军辉驾驶豫AKH550(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两保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

四原告计算的医疗费28428.88元、丧葬费1897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包含的外购人血白蛋白系病情需要,且在初次救治的病历中有相应记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时某某的出院证,住院天数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75元;四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人÷365天×5天×2人=795.64元;根据四原告提交的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出具时某某的居住证明,虽其户籍所在地为上街区峡窝镇观沟村,但时某某自2012年始居住于上街区城镇,且受女儿赡养,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12年=268776.36元;根据时某某的死亡时间和火花时间,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按4人、4天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的标准计算即24457元/人÷365天×4人×4天=1072.09元;交通费可根据时某某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时某某的医疗费28428.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超出的医疗费184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75元合计18653.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即5596.16元承担;剩余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4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72.09元、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4227.45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194227.45元的30%即58268.24元和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的5596.16元共计63864.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剩余的13864.40元,由被告宋军辉承担。被告宋军辉垫付的900元应从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军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焕、王双凤、王巧凤、王郑红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100元(不含被告宋军辉垫付的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焕、王双凤、王巧凤、王郑红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宋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康焕、王双凤、王巧凤、王郑红的损失13864.4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另875元退回原告王康焕、王双凤、王巧凤、王郑红),连同保全费72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宋军辉负担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康焕、王双凤、王巧凤、王郑红)、原告王康焕、王双凤、王巧凤、王郑红共同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