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许瑞琒,女,1992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红,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瑞琒诉被告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瑞琒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李晓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晓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晓红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李晓红的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被告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蔡晓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许瑞琒诉称,2012年2月20日20时,被告李晓红驾驶豫AJR990号轿车沿上街区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与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许瑞琒受伤,被告李晓红逃逸。原告先后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当年3月1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飞、原告许瑞琒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3日原告许瑞琒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去除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579.65元;原告为此休息三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现诉请:判被告李晓红赔偿原告许瑞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282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本院(2012)上民初字第9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 第二组:住院病历(含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579.65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 第三组:郑州市上街区森马服装店出具的用工合同2份、误工证明1份、原告1-4月工资表4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造成误工3个月,每月含绩效工资至少3500元。 第四组:护理人员许某某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上街区城镇居民许某某护理。 被告李晓红(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晓红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口头)辩称,(2012)上民初字第971号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7145.1元,交强险限额还剩2854.9元;对原告此次起诉的伤残损失分项、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加盖公章而不是发票专用章;对原告的工资表也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该工资表未显示工资年份,且仅有原告一人的工资,工资数额也超出纳税标准,且无纳税证明佐证;二被告对用工合同也提出异议,认为两份用工合同印章不一致,且无工资约定;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两份用工合同印章不一,且无报酬约定,工资表也存在年份不清、用工人数单一、印章不规范的瑕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二被告虽提交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晓红驾驶豫AJR990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交叉口左转弯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与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许瑞琒受伤,被告李晓红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晓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许瑞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月24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原告就其治疗的费用和损失起诉本案二被告。另原告诉前自行申请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被告李晓红垫付医疗费59060.99元,另认为因被告李晓红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误工费(按月工资211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7145.10元、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4年6月3日,原告许瑞峰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去除内固定手术,原告自述由许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一人陪护。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19579.65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禁止右上肢负重等工作,预防再次骨折;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2014.07.20;5、不适随诊。 豫AJR990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除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95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营养费9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护理费1370元(按商业服务业年均收入31270元,计算16天)、误工费10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共计3282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交通事故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被告李晓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晓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因被告李晓红的逃逸行为免除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晓红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根据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出院后一个月即10元/天×(16+30)天=46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16天=1273.03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零售业年均收入31485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31485元÷365天×30天=2587.81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19.65元,应由被告李晓红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60.84元,其中2854.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剩余赔偿限额赔偿,剩余的1005.94元,由被告李晓红承担。诉讼费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晓红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瑞琒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54.90元; 二、被告李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瑞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525.59元; 三、驳回原告许瑞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瑞琒负担129元、被告李晓红负担371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许瑞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