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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灵英与孟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金灵英,女,1952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峰,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金灵英,女,1952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峰,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灵英诉被告孟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灵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灵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孟海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金灵英诉称,2014年12月20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接孙子赵某某回家途中,当原告沿上街区新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温馨家园门口西50米左拐弯时,与沿新安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孟海峰驾驶的豫AK033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皮挫裂伤、口腔外伤上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豫AK033Y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再定)。

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58000元。

被告孟海峰(口头)辩称,豫AK033Y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接孙子赵某某回家沿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温馨家园门口西50米左拐弯时,与沿新安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孟海峰驾驶的豫AK033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头皮挫裂伤;5、口腔外伤,上牙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一人陪护,治疗过程中需右下肢可调膝支具一副。原告自述由赵某陪护(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居民)。2015年2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9207.94元(含3860元的可调膝支具一副)。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待定;2、床上踝足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以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4、口服药物对症治疗;5、不适随诊。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并护理一人,治疗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金灵英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海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紫赫无责任。

豫AK033Y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海峰。被告孟海峰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

另原告提交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为该辖区新安路138号院温馨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1楼西户的居民。

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692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0天)、营养费14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0天、出院休息90天共计140天)、误工费11139元(暂按照住院50天+出院90天共计140天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住院50天、出院休息90天共计140天)、护理费11139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140天)、施救费、拖车停车费1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690.94元。原告主张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58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843.18元,共计57426.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外购可调膝支具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拖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共同提交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海峰驾驶机动车过失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孟海峰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的实际和事故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孟海峰承担事40%的责任比例。被告孟海峰驾驶的豫AK033Y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两保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07.94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医疗机构出具外购可调膝支具证明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有相关医嘱为据,且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因其并未提交务工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的标准结合医嘱计算即29041元÷365天×(50+90)天=11139元;根据原告住出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另主张的拖车停车费105元,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支持;上述医疗费69207.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超出59207.9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62107.9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比例赔付即24843.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23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拖车停车费10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孟海峰承担40%即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金灵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3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07.94元的40%即24843.17元;

二、被告孟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灵英拖车停车费105元的40%即42元;

三、驳回原告金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金灵英负担59元(另290元退回原告金灵英)、被告孟海峰负担231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金灵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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