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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占印与高玉良、康书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第2387号 原告关占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良,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玉红,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第2387号
原告关占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良,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玉红,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书杰,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占印诉被告高玉良、康书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占印的委托代理人申小雷,被告高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孟玉红、薛夫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书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关占印乘坐被告高玉良驾驶的豫A055DE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岳岗王沟桥东段时,与被告康书杰驾驶豫ACE19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关占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关占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页脑损伤,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医疗费93806.48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136元、误工费67768.21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4.75元(其母3354.76元、其女1006.43元、其子130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食宿费1050元,共计371866.4元,鉴于原告关占印搭乘被告高玉良驾驶的车辆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0306元。
被告高玉良辩称,原告关占印下班后无偿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系好意施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其也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另外康书杰一案对被告高玉良正在执行中,现在没有能力对原告关占印进行赔偿。
被告康书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依据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调解书,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向被告高玉良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元、车损100元,共计10000元,本案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仅剩2100元,其对原告关占印承担不超过2100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高玉良驾驶豫A055DE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岳岗王沟桥东段时,与被告康书杰驾驶豫ACE19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被告高玉良、康书杰、豫A055DE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关占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高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2593.92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69463.06元,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院内获得性感染;3、胸腔积液;4、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纵隔气肿;7、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80元,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2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30元。原告共住院5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2978.98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11月27日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398元。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原告关占印与被告高玉良系工友,事故发生时,原告关占印系无偿搭乘被告高玉良的车辆;2、原告关占印月平均工资4369.42元;3、原告关占印之母白环,1931年1月2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生育三名子女。原告关占印之女关亚乐,1995年10月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年1个月。原告关占印之子关政宣2007年1月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1年4个月。
另查明,1、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高玉良10000元;2、豫ACE190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21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3、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5、登封市大金店镇龙尾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载有原告姓名的92978.98元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650元、5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36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12个月。结合原告“1、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院内获得性感染;3、胸腔积液;4、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纵隔气肿;7、气管切开术后”的病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2个月。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工资4369.42元计算12个月的费用为52433.04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4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居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母白环、之女关亚乐、之子关政宣被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1年1个月、11年4个月,折算后被抚养年限为8年2个月。原告请求白环、关亚乐、关政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4.75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40%(伤残系数)计算8年2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将白环、关亚乐、关政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0985.7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病情、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47333.73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45233.73元,结合原告关占印与被告高玉良系工友,事故发生时,原告关占印系无偿搭乘被告高玉良驾驶的车辆的情况,被告高玉良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03570元(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占印2100元,被告高玉良赔偿原告关占印10357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关占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5元、鉴定费3398元,共计8603元,由被告高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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