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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臣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02号 原告孙天臣,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勤,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鹏飞,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02号
原告孙天臣,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勤,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鹏飞,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天臣诉被告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鹏飞驾驶豫AL1G77号轿车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区大道牛店卫生院门口处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行股骨头置换手术。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孙天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L1G7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6000元。
被告王鹏飞辩称,豫AL1G7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孙天臣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交通标志线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已垫付给原告38000元医疗费,应当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部分项目请求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王鹏飞驾驶豫AL1G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区大道牛店卫生院门口处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孙天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孙天臣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孙天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900元;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15天(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70084.09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功能训练3个月。2014年12月18日,原告孙天臣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鹏飞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8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L1G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70084.09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450元、1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院外继续功能训练3个月”的出院医嘱,护理时间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0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及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3个月的费用为969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30%(伤残系数)计算11年的费用为73913.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64587.5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9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390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684.09元,结合被告王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205.23元,该款项与其已垫付的38000元折抵后,余款1979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王鹏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臣10390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孙天臣84108.73元,支付给被告王鹏飞19794.77元);
二、驳回原告孙天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孙天臣负担1278元,被告王鹏飞负担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