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韩映恒,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非,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双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璐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映恒诉被告李亚非、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映恒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韩映恒撤回了对被告李亚非、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映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映恒诉称,2012年9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亚非驾驶豫G18622号重型货车、豫G2399号挂车,在上街区工业路火车站加油站西50米处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上街区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AGV62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轿车乘车人受伤及AGV625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以证上公交认字(2012)第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民事赔偿事宜,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以(2013)上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韩映恒二次手术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第二次手术已经完毕,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687.2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口头)辩称,因第一次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本次赔付总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阳光已赔付470元,剩余限额为953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0时50分,李亚非驾驶豫G18622号重型货车、豫G2399号挂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加油站西50米处后自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GV62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ACV625号轿车驾驶员韩映恒、乘坐人阮某某、郑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映恒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受伤员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颈部挫裂伤。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李亚非、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和本案二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306号调解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26.05元(其中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47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后二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愈合内固定物遗留术。住院医嘱:一人陪护。原告自述由万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护理。次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008.7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2周。 原告为中铝河南分公司热电厂生产运行部职工。原告提交了其2015年1-3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3010.64元。 豫G1862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原告驾驶的豫AGV625号轿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10000元,现剩余953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0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营养费1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7天)、误工费4758.50元(按每天153.50元,计算住院17天、出院休息14天共计31天)、护理费204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1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3687.29元。另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工作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计算单和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306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住院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和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另30%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的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属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88.7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4682.15元,剩余2006.6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的剩余限额内赔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本次住院前后银行工资打卡清单,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33936元的标准,结合出院休息2周的医嘱计算即33936元÷365天×31天=2882.23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据,其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17天=1352.6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34.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映恒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34.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映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88.79元的70%即4682.15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的剩余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映恒2006.64元。 三、驳回原告韩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韩映恒负担(另250元退回原告韩映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