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58号 原告徐广丽,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遂兵,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明香,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宏昌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广丽诉被告刘遂兵、新密市宏昌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丽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刘遂兵的委托代理人尚明香,被告宏昌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爱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0时25分左右,被告刘遂兵驾驶被告宏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崔岗路段时,与常浩博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常浩博当场死亡,原告徐广丽(摩托车乘车人)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浩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6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679.78元。 被告刘遂兵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宏昌运输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赔付。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时25分左右,被告刘遂兵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崔岗路段时,与常浩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常浩博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徐广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浩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广丽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34389.78元。原告徐广丽购买矫形器支出2860元,在新密市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店支出450元。被告刘遂兵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浩博死亡(另案处理)、原告徐广丽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浩博亲属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浩博亲属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常浩博亲属335150.04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余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164849.96元;3、护理人员李运奇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职工;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380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3、新密市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店票据五份,郑州市中原区丽华残疾人用品服务部票据一份; 4、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6、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389.78元、购买矫形器支出的2860元、在新密市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店支出的45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877.04元,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380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33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45750.8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7750.82元,结合被告刘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425.57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4425.57元。被告刘遂兵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遂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丽34425.5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广丽24425.57元,支付给被告刘遂兵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12元,由原告徐广丽负担632元,被告刘遂兵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