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55号 原告李永平,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志卫,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平诉被告常志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常志卫、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常志卫驾驶豫AB9910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陈庄村三岔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永平在公路上站立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伤情为:双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髋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常志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5408.9元、外购药白蛋白18600元、造瘘袋830元、医用剪子20元、护理大师400元、生活用品支出160元、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28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40645.1元。 被告常志卫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豫AB991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通过先予执行已支付给原告李永平医疗费50000元。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豫AB991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通过先予执行已支付给原告李永平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常志卫驾驶豫AB9910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陈庄村三岔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永平在公路上站立相撞,造成原告李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常志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3174.56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272234.4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8600元、购买护理大师支出400元、购买造瘘袋支出83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95238.96元。被告常志卫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4787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B991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55-2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50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陪护证明两份。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外购药物证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康世大药房发票209张; 4、郑州市金水区康世大药房发票16张、中原区须水铭杰商店发票一张、郑州市中原区联开洗化商行发票8张;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295238.96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用剪子、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4350元、14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715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3176.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334930.1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91.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永平4389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91038.96元,结合被告常志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豫AB991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先予执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50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永平33891.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永平241038.96元。被告常志卫已垫付的1347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给原告李永平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常志卫。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平3389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平241038.9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永平106251.96元,支付给被告常志卫13478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8180元,由被告常志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