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10号 原告王景俊,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阴战锋,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俊诉被告阴战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8时50分左右,李松学驾驶豫AB12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岑青路段时,将原告王景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轧压,致使原告王景俊受伤。2013年11月原告就前期治疗费用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现二被告已按照该调解内容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至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医疗费19808.83元、误工费33296.36元、护理费22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7391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3.5元,共计16993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4933.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收入,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阴战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8时50分左右,李松学驾驶其雇主被告阴战锋所有的豫AB123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岑青路石油公司油库路段时,将原告王景俊驾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轧压,致原告王景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松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3日,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2014年3月4日-9月2日,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2天,支出医疗费用19158.83元。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65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俊护理费、交通费184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俊85080元。被告阴战锋已垫付给原告王景俊55000元,其中20000元已返还给被告阴战锋,另外35000元用于原告王景俊继续治疗,待原告王景俊治疗终结及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返还给被告阴战锋;2、豫AB123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158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414920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零售业平均工资27540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347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证明各一份,新密市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店票据十三份; 3、新密市城关镇宏丰五交化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王宏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郑煤集团总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六份; 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19158.83元、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的65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5460元、18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2754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7天)的费用为29954.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347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82天的费用为2167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景俊构成多处残疾(两处九级伤残),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一处九级20%,另外一处九级2%,相加后应为2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3913.4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2%(伤残系数)计算15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由于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63636.2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2056.22元,结合李松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豫AB123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景俊163636.22元。被告阴战锋已垫付的3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王景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阴战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俊163636.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景俊128636.22元,支付给被告阴战锋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99元,由被告阴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