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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拴保与陈马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66号 原告马拴保,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马庄,男,1970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66号
原告马拴保,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马庄,男,1970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拴保诉被告陈马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拴保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陈马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马庄驾驶豫A5GS82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刘堂村路段时,与原告马拴保驾驶的豫AD572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拴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并出血、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马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拴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4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5314.79元、护理费1193.4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330元,共计79275.38元。
被告陈马庄辨称,原告起诉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肇事逃逸案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马庄无证驾驶豫A5GS8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刘堂村路段时,与原告马拴保驾驶豫AD572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马拴保及摩托车乘车人申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马庄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马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拴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9276.36元。2014年11月18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拴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20元。豫AD5723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33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100元。被告陈马庄已支付给原告马拴保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5GS82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次事故造成申进强(另案处理)、原告马拴保两人受伤,为申进强预留44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5526元;3、原告马拴保系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采矿业平均工资55425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3、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河南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出具的《岗前培训合格证》一份、原告的入井资格证一份;
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5、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两张;
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276.3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治疗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病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10元、7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59.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314.79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5542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1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30元、估价费1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74856.6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870.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0826元(取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30.36元,结合被告陈马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21元(取整),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21元。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肇事逃逸案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拴保70826元,被告陈马庄赔偿原告马拴保18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2元、鉴定费820,共计2602元,由被告陈马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 判 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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