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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52号 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冯中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52号
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冯中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开城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州区神头镇毛道村。
法定代表人相宝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瑞泰公司)诉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狮头公司)、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狮头朔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狮头公司、狮头朔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双方是业务关系,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浇注料等耐火材料产品。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其要求为其生产高铝质浇注料、钢纤维防爆浇注料等耐火材料产品,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购销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向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交付浇注料等耐火材料产品。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40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被告太原狮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06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签订合同订货传真件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2012年1月9日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浇注料等耐火材料产品,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等等;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浇注料等耐火材料产品。第二组: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原告制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2、2012年2月28日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G-16高铝质浇注料等耐火材料38吨价值76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交货并开具NO.00036440号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9日发货应开的税票),被告两次应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第三组:1、2012年3月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传真件各1份);2、2012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原告发货清单5份;3、2012年3月5日原告开具NO.03481394号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2000元。第四组:1、2013年6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原告制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2、2013年6月15日发货清单1份;3、2013年6月15日开具NO.02471837号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第五组:1、2012年7月12日,原告发货清单1份;2、2012年7月12日,原告开具NO.03481490号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电话通知,向被告供应钢纤维高强防爆浇注料10吨,并开具NO.03481490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第六组:二被告公司的资料,该资料从网上查询到的,证明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其相关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太原狮头公司、狮头朔州分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之间发生多笔耐火材料买卖业务,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浇注料等耐火材料,共计647000元。被告提货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647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票转账等方式分数次支付货款406380元,下余货款2406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系被告太原狮头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清下欠货款240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产品,欠原告240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系太原狮头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机构太原狮头公司承担,故被告狮头朔州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太原狮头公司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6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9元,由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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