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丁国民与丁胜利、丁留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83号 原告丁国民,男,出生于1960年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1月20日,汉族。 被告丁胜利,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 被告丁留栓,男,出生于1960年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83号
原告丁国民,男,出生于1960年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1月20日,汉族。
被告丁胜利,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
被告丁留栓,男,出生于1960年1月16日,汉族。
原告丁国民诉被告丁胜利、丁留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胜利、丁留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丁胜利做小食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逾期还款加收4%的利息,按月计算,并由被告丁留栓提供了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偿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000元。
被告丁胜利、丁留栓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丁胜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如逾期还,按月加收4%的利息,由被告丁留栓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被告丁胜利仅于2014年7月偿还1万元利息,下欠借款及利息久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偿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9日算至2014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丁胜利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过1万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丁留栓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未确定约定担保期限,即按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丁留栓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留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国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丁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