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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凤香与郑丙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牛凤香,又名牛风香,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 被告郑丙理,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14日。 原告牛凤香诉被告郑丙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牛凤香,又名牛风香,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
被告郑丙理,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14日。
原告牛凤香诉被告郑丙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香及被告郑丙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需要用钱时,向被告讨要,被告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被告给原告父亲牛留旺出具的,应牛留旺的要求,被告在借条上才写的出借人“牛风香”的名字,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并且已经偿还了2万元。原告根本不是出借人,故被告不应付给原告款项。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凭该借据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真正的出借人是牛凤香父亲牛留旺,但借条上明确写明原告的名字,且原告持有该借条,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给牛留旺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丙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牛凤香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