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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松朝与张振军、张晓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47号 原告郑松朝,男,1965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东,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47号
原告郑松朝,男,1965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东,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松朝诉被告张振军、张晓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振军的起诉。原告郑松朝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被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3时20分左右,张振军驾驶豫A318E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刘沃路段时,与原告郑松朝无证驾驶豫ABY93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松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252.9元(154天1人)、误工费44250元(每月450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1.42元(原告父亲系被扶养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车损3000元、鉴定费用2924元,以上共计148873.22元。
被告张晓东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3时20分左右,张振军驾驶其雇主被告张晓东所有的豫A318E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刘沃路段时,与原告郑松朝无证驾驶豫ABY93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郑松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松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之前付清。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回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3、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4、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5、出院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6、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另支出鉴定费用2924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318EY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63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83640元;2、原告郑松朝在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2、原告病历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发票一份;3、调解书一份、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社保缴费记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一份;4、新密市岳村镇马沟村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晓东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该部分可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扣除已经支持的住院期间,按照鉴定意见支持五个月,护理费为1215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57天(2014年3月20日—2014年12月1日),误工费为26726.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支持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伤残以13%折算,原告主张的58234.8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7115.6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36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475.6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艳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711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7元,鉴定费2924元,共计6201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5401元,原告郑松朝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