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进强与陈马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申进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留朋,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马庄,男,1970年4月4日出生。 被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申进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留朋,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马庄,男,1970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进强诉被告陈马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马拴保的起诉。原告申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陈马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马庄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豫A5GS8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刘堂村路段时,与马拴保驾驶的豫AD572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申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新密市新华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新密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马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拴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马庄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38.34元、误工费10399.45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33.43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陈马庄辨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肇事逃逸案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马庄无证驾驶豫A5GS8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刘堂村路段时,与马拴保驾驶豫AD572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马拴保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申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马庄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马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拴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659.3元;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679.04元,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7338.34元。2014年12月5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进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陈马庄已支付给原告申进强医疗费2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5GS82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本次事故造成马拴保(另案处理)、原告申进强两人受伤,为马拴保预留55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4474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38.3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95.64元不超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其病情及“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的出院医嘱,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10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00天。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100天的费用为7991.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6725.7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8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3461元(取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264.34元,结合被告陈马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85元(取整)。该款项与被告陈马庄已支付的2500元折抵后,余款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马庄。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肇事逃逸案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进强134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申进强13246元,支付给被告陈马庄215元);

二、驳回原告申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06元,由被告陈马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 判 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