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88号 原告李怀山,男,出生于1984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景会、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福,男,出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 原告李怀山诉被告陈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态度恶劣,恶言相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5日借条一份;2、李小松、李超锋证言各一份。 被告陈万福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90000元。借条左下方注明被告身份证号为4101261972022353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没有注明出借人,但原告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怀山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万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