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5号 罪犯谯勇军,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初中文化,2008年5月1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谯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3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3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谯勇军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谯勇军伙同他人先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兴区、海淀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谯勇军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81682元。200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谯勇军明行张志龙盗窃所得的面包车2辆,予以收购。200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谯勇军明知张志龙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辆,却帮助张志龙将此车销售。 罪犯谯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谯勇军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谯勇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谯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