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燕伟,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保刚,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燕伟与被告刘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车牌号为豫A182QV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伟及其被告刘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伟诉称,被告刘保刚因加工地瓜粉,购买了原告燕伟的地瓜,后经结算,尚欠地瓜款70000元,并由刘保刚给燕伟立有“今欠到燕伟红薯款《柒万元整》,¥70000元整,内黄县亳城乡,欠款人:刘保刚,电话:138xxx,身份证号码:410527xxx,2014年11月4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在追要该欠款期间,原告又支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8千余元。故起诉,请求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保刚偿付其欠原告燕伟欠款及为追要该欠款所开支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刘保刚负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保刚辩称,做生意这些事情很正常,食宿费、交通费我不应该负担,应该有原告自己负担。欠的地瓜款,我不会不给他。主要是他的地瓜品质不高,造成我磨的地瓜粉黏度不高,市场销不出去,没钱去还他。如果他愿意等,就让我把地瓜粉处理了,再给他钱;如果不愿意等,我愿意用地瓜粉去抵他这一些帐。 经审理查明,原告燕伟与被告刘保刚联系后,原告燕伟给被告刘保刚先后送三车红薯(地瓜),红薯(地瓜)款共计7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保刚给原告燕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燕伟红薯款《柒万元整》¥70000元正内黄县东庄镇欠款人:刘保刚2014年11月4号”。欠条背面还写“还款时间星期五,干粉面:2.6元/斤2014年11月7号”。被告对欠条背面的意思进行了解释,解释为2014年11月7日前还款;如果不能还款,用粉面2.6元/斤的价格抵偿欠原告的货款。庭审中原告对以用粉面2.6元/斤的价格抵偿货款的方式,因价格高不予接受。 庭审中,被告刘保刚辩称,原告送的地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刘保刚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款证明,证明该车辆已转让给别人,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刘保刚如对查封有异议,可由该车辆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对该车辆的查封异议,但至今无人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车票3张、高速费用票据2张、住宿票据2张、饭费清单14张,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刚欠原告燕伟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70000元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燕伟为追要该欠款所开支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刘保刚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保刚辩称,原告送的地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保刚给付原告燕伟货款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1575元,原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