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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志峰诉被告武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22号 原告石志峰,男,1961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建峰,男,1965年12月31日生。 原告石志峰诉被告武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22号
原告石志峰,男,1961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建峰,男,1965年12月31日生。
原告石志峰诉被告武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志峰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废旧塑料,截止到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1043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向原告承诺一年半内还清欠款。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43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
被告武建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石志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430元。
被告武建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废旧塑料,截止到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算账,被告下欠原告10430元货款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老石哥货款壹万零肆佰叁拾元正(¥10430元)一年半还清武建峰2011年10月23号”。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石志峰向被告武建峰供应货物,被告武建峰向原告石志峰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石志峰要求被告武建峰支付货款104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志峰要求被告武建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即为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武建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志峰货款10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武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