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广亚,男。 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广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合涛,男。 被告陈双萍,女。 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合涛、被告陈双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因与被告邹广亚、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邹广亚、坤达公司、华京公司、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和被告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广亚、被告邹广亚及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华京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晟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11日,原告先后与被告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签订两份《投资合同》,约定:博晟公司向被告坤达公司提供资金共计1000万元用于其项目的资金周转,坤达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为每月15‰,华京公司为坤达公司向博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次签订合同当日,坤达公司均以签收《投资后告知书》的方式书面承诺: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则按投资金额每日5‰支付滞纳金;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资金,则按投资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11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坤达公司437.5万元和445万元。但坤达公司至今拒绝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经核算,上述两笔投资收益截止2014年7月1日共计300万元。原告就归还上述投资款本金先后两案诉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767号、(2012)瀍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两份投资合同实为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2500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原告没有主张借款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现原告根据三方所签《投资合同》、《投资担保合同》及坤达公司签署的《投资后告知书》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特诉讼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求是合法的。另,在上述两份判决的执行中,原告和执行法院均查明:被告众信公司于2012年7月收购被告坤达公司的51%股份,收购股份后使用坤达公司印章并以坤达公司的名义先后吸收资金数亿元人民币,并且将该资金分别存至被告众信公司和被告邹广亚、刘合涛、陈双萍名下,导致坤达公司实际歇业无力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存在共同转移债务人坤达公司资产的行为,且导致坤达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邹广亚、刘合涛、陈双萍的资产严重混同,故均应依法对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月玲申请执行坤达公司债务案件中已经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裁定追加被告众信公司、邹广亚、刘合涛、陈双萍为被执行人,且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付诸执行。据此,原告一并将众信公司、邹广亚、刘合涛、陈双萍列为共同被告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8825000元的利息3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15‰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华京公司对被告坤达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对被告坤达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广亚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在坤达公司股份转让前,应由原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承担债务,与邹广亚无关;2、坤达公司亏损达数千万元,加之原法人隐瞒巨额债务,虚构债权,所有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和执行,导致公司歇业无法经营、无力还债。3、按照《合作框架协议》,邹广亚取送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合作双方负责人的安排,邹广亚属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和他人串通损害坤达公司利益。4、被告众信公司保管和使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1)是《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众信公司承担。邹广亚没有以坤达公司名义吸收资金,更没有将吸收资金存入坤达公司和邹广亚名下。5、坤达公司的债务只能由该公司偿还,邹广亚不应该对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6、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本人不是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7、坤达公司不存在和邹广亚资产混同的事实,原告此项诉称没有任何证据。综上所述,依法应该驳回原告对邹广亚的起诉或请求。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8825000元属于一案二诉,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借款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15%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借款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15%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4、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5000元。5、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与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之外的其余四被告无关。6、原告诉称被告众信公司以坤达公司名义吸收资金数亿元人民币,且把该款存入了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名下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证据。坤达公司至今没有发现众信公司以坤达公司名义吸收资金,坤达公司长期严重亏损,没有资金可以存入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名下。7、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不应该对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共同辩称,1、众信公司并不是收购坤达公司51%股权,而是坤达公司附条件零资产转让公司51%股权给众信公司。附加条件为坤达公司原有债务由坤达公司原股东承担,众信公司不承担坤达公司原有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应由原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承担,与北京众信伟业公司无关,更与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无关。2、众信公司保管和使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1)是《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众信公司没有以坤达公司名义吸收资金,没有将坤达公司资金存入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名下。3、原告诉称众信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1)以坤达公司名义吸收资金数亿元人民币,且把该款存入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名下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4、坤达公司净亏损数千万元无力还债被法院查封和执行,导致公司歇业无力经营,因其隐瞒巨额债务,众信公司已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5、坤达公司不存在和众信公司、邹广亚、刘合涛、陈双萍资产混同的事实,原告此项诉称缺乏证据。6、刘月玲诉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除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决坤达公司偿还刘月玲借款本息外没有查明原告本案诉称的任何事实。河南省伊川县法院执行本案中错误追加邹广亚、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为被执行人的该院(2013)伊法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7、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25000元属于一案二诉,应驳回原告的重复诉讼。8、原告起诉利息、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9、企业借贷利息、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10、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5000元。综上,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一案二诉或驳回原告对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博晟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17日《投资保证合同》、《投资后告知书》和2012年5月11日《投资保证合同》、《投资后告知书》;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7日被告邹广亚取走坤达公司编号尾号为14216合同专用章时出具的《收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听证笔录》、《合同章借用保管协议》、坤达公司为陈双萍办理委托接收坤达公司资金《委托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从交通银行等调取的陈双萍开设的接收资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附表》、2012年7月20日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签收的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2013年2月22日坤达公司的歇业《通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众信公司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刘合涛2012年9月28日以坤达公司名义在《河南日报》刊登的广告等证据。被告坤达公司、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提交了《坤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刘合涛房产《解除查封通知书》、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判决书(四份)、执行通知书、坤达公司《2012年7月16日资产负债总表》、2012年8月坤达公司《现金明细表》、河南飞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委托陈双萍接收资金的《委托书》和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坤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博晟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由原告博晟公司向被告坤达公司投资500万元,期限四个月,投资收益15‰/月,同时,原告博晟公司又与坤达公司、华京公司签订《投资保证合同》,投资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华京公司对被告坤达公司归还原告的投资资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若投资资金使用到期坤达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华京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原告在投款时,已将合同期内利息及管理费、手续费用扣除,实际投放借款为437.5万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坤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博晟公司再次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由原告博晟公司向被告坤达公司投资500万元,期限三个月,投资收益15‰/月,同时,原告博晟公司又与坤达公司、华京公司签订《投资保证合同》,投资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华京公司对被告坤达公司的归还投资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投资资金使用到期坤达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华京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原告在投款时,已将合同期内利息及管理费、手续费用扣除,实际投款为445万元。 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坤达公司发出《投资后告知书》,该告知书第一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为支付收益款日,若逾期未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投资金额每日5‰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第二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资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投资金额每日5‰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原两次起诉中未主张收益及逾期支付投资收益的滞纳金和逾期支付投资款的违约金。 两份投资合同到期后被告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均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就投资本金分别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在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9月24日分别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767号和7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投资保证合同》有效,并认定该投资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坤达公司和华京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5万元和445万元。 另查明,被告坤达公司原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原股东王颖出资650万元,拥有公司65%股份,股东闻毅萍出资350万元,拥有公司35%股份,原法定代表人为王颖。因资金困难,被告坤达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提高众信公司资金使用效率,发挥坤达公司的技术和产品优势,解决坤达公司发展中的资金瓶颈问题,由众信公司以资金出资占公司股权51%控股坤达公司。坤达公司以现有资产出资。双方具体出资额待坤达公司清产核资和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后协商确定等相关事宜。2012年3月27日,被告邹广亚向被告坤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受北京众信伟业投资集团股份公司委托,收到河南坤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章一枚(附印模)。有关使用事宜依据合作框架协议规定办理。经办人:邹广亚。”该合同专用章编号尾号为14216。当日邹广亚将该枚合同专用章交给了刘合涛。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作为甲方、王南京作为乙方、王颖作为丙方、闻毅萍作为丁方,就坤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原股东王颖、闻毅萍同意将持有坤达公司的股份按51%的统一比例无偿转让给众信公司,其中王颖将自己65%的股权中的33.15%转让给众信公司,闻毅萍将自己35%股权中的17.85%转让给众信公司,同时王颖将自己65%股权中的24%转让给王南京,7.85%转让给闻毅萍。最终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众信公司持股51%,闻毅萍持股25%,王南京持股24%。第2.2条约定,众信公司受让股份为零资产无偿接收,不享有坤达公司该股份中原有资产和债权、不承担原有债务,其包含的原有资产、债权和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享有和负担。王颖、闻毅萍受让股份为无偿接收,不享有承担原股份所含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第2.3条约定:转让股份包含协议生效后产生的各种股东权益。包括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已列明细的目标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2012年7月20日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查出具洛德专审字(2012)第021号《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坤达公司资产总额为56,711,543.24元,负债总额88,588,112.97元,净资产-31,876,569.73元。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邹广亚与坤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颖在《2012年7月16日资产负债总表》上签字盖章。2012年7月30日众信公司、王南京、王颖、闻毅萍通过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众信公司委派的被告邹广亚被登记为坤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坤达公司自此由众信公司实际控制经营。2013年2月22日坤达公司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全体员工解散。后众信公司以坤达公司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隐瞒高额负债事实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众信公司将坤达公司33.15%股份无偿返还给王颖,17.85%股份无偿返还给闻毅萍。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但工商登记均未做变更。 还查明,2012年11月12日,坤达公司与刘合涛签订《合同章借用保管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是指所有权方所拥有的印章内容为“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章编号为:4103040015774。使用项目与所有权人合作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12月27日,刘合涛加盖其掌握的该公司“编号4103040015774”的合同专用章,以坤达公司名义为陈双萍分别出具四份《委托书》,内容为:1、委托陈双萍代为接收由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2、陈双萍接收资金后,统一交付给委托方。3、资金接收银行分别为洛阳银行6224 2003002565309;中信银行6226961100462116;农业6228480732234012217;工行6222021705017057657;建行6222802450051097385;中行6216618002001819107和交通银行6222 600830004624381。2013年6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坤达公司借款纠纷判决中,查明陈双萍自2012年4月9日就开始在上述指定银行开设账户,随后开始在指定账户接收资金,其中仅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接收资金为3000余万元。上述资金未转入被告坤达公司账户内。 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刘月玲申请执行坤达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中作出(2014)伊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撤销了原2013年12月25日追加被告众信公司、邹广亚、刘合涛、陈双萍为被执行人的(2013)伊法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坤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困难分别两次与原告博晟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依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767号、768号生效判决,认定该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借款金额认定为882.5万元。其约定的月收益15‰应为利率。据此本案原告博晟公司与被告坤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已被上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支持原告求偿本金诉求。原告在原起诉时就本金先行主张权利,虽然没有主张借款利息,但利息债务从属主债务成为同一整体债务,原告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自原判决生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坤达公司应主动支付利息但没有支付,至本次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故现原告起诉主张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因诉讼时效中断而并未失权。被告对原告本次起诉追偿2013年12月之前借款的利息做重复诉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坤达公司清偿本案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开始至2014年7月1日按月15‰计算利息支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在原判决被告偿还本金时已判决对方承担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计算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2013年12月)。原告请求被告坤达公司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按每日5‰承担该期间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对此应调整为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坤达公司于2012年出现经营资金紧张,被告众信公司经与坤达公司原股东王颖、闻毅萍协商,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零转让费受让其两人合计51%的股权和控股经营坤达公司,接收了坤达公司资产总额为56,711,543.24元,其在控股经营期间未偿还坤达公司任何债务。2013年7月,被告众信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该院(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之间未办理任何资产回转交接手续。鉴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判决尚未执行、工商登记尚未依法变更的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他人利益和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被告众信公司应对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吕颖辉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鉴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众信公司委托刘合涛使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以坤达公司名义转委托陈双萍接收资金,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邹广亚使用该合同专用章实施了转委托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使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转委托行为应为刘合涛的个人行为,北京众信公司和邹广亚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审理中查明的2012年12月27日陈双萍自接受被告刘合涛以坤达公司的编号为4103040015774的(1)号合同专用章和以坤达公司名义转委托接收资金,以及查证的陈双萍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收入和没有转入坤达公司账户的事实,应当认定其不当占有了坤达公司资金,且该数额远远超出本案债务数额,陈双萍的行为导致坤达公司偿债不能实现,损害了坤达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陈双萍应在该款项数额范围内对坤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合涛转委托陈双萍为坤达公司接收资金,之后放任陈双萍不向坤达公司转付所收资金,与其存在恶意占有坤达公司资金的共同故意,应对陈双萍对本案的偿债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陈双萍、刘合涛对坤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根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查明的陈双萍相关银行账户户名、账号、使用时间和存入大量资金的事实,其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虽辩称上述陈双萍账户内资金不是利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陈双萍接收的资金,而是河南飞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陈双萍接收的资金,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所借原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本金8825000元承担借款之次日(其中4375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44500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共计271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5‰/月承担自借款本金8825000元之次日(其中4375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4450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749750元。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刘合涛、陈双萍对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刘合涛、陈双萍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