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吕铜亮,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恒、吕铜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牡丹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我公司所属的豫CT5571号轿车分别投了被告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总投保额为22.2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该投保车辆豫CT5571号轿车在滨河北路希望路口东20米处与行人耿秀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耿秀珍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车辆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队事故科主持调解,我方一次性赔偿对方耿秀珍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万元。我方将20万元赔偿款赔偿对方后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只赔偿了120636元,剩余79364元拒赔,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处理6.16交通事故赔偿款差额7936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对赔偿金额重新进行核定。2、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共计120636元,并且答辩人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接收,本案已经理赔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我公司所属的豫CT5571号轿车分别投了被告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总投保额为22.2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李斌驾驶该投保车辆豫CT5571号轿车在滨河北路希望路口东20米处与行人耿秀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耿秀珍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车辆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队事故科主持调解,2014年7月23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斌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耿秀珍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赔偿款赔偿受害人后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只赔偿了120636元。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0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均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人有权对赔偿金额重新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金牡丹公司所属豫CT5571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公司投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也已经赔付原告120636元。对于原告主张李斌赔付受害人共计200000元与被告已赔付原告120636元的差额,即原告的诉讼标的,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0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赔偿金额重新进行核对;其次,2014年7月23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的依据,并非原告赔付多少被告就必须理赔多少。鉴于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根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确定被告应当理赔的项目和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晋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