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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美、周路涵、周聚宽、周秀娟与黄磊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王增美,女。 原告周路涵,女。 法定代理人王增美(系原告周路涵之母),女。 原告周聚宽,男。 原告周秀娟,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王增美,女。
原告周路涵,女。
法定代理人王增美(系原告周路涵之母),女。
原告周聚宽,男。
原告周秀娟,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恩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磊磊,男。
被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石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狄共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增美、周路涵、周聚宽、周秀娟因与被告黄磊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增美、周聚宽及其与原告周路涵、周秀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翟恩超和被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狄共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磊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王增美、周路涵、周聚宽、周秀娟共同诉称,2013年8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黄磊磊驾驶被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D7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洛阳市新安县往湖北省十堰市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554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右侧钢护栏,翻至路外31米高的崖下,将同车人周东东甩出车外并碾压,造成周东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丹江口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丹公交证字(2013)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周东东当场死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D7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阳光洛阳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黄磊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685632.12元;2、判令被告阳光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磊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运行支配人,又不是该车的营运利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更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受害人周东东,其所持有的驾照为C1,且在实习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车型不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美系周东东之妻,原告周路涵系周东东之女,原告周聚宽、周秀娟系周东东的父母。2013年10月1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丹公交证字(2013)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8月16日11时30分,豫CD7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洛阳市新安县往湖北省十堰市方向,行至316国道1554公里加1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右侧钢护栏,翻至路外31米高的崖下,(将同车人周东东甩出车外并碾压)造成周东东当场死亡、被告黄磊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黄磊磊作出了一份内容为:“我驾驶豫CD7237车辆于13年8月1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行至湖北土关垭浪河316国道路段时,发生了车右侧翻,车辆翻下山沟的单方事故”的《证明》。周东东、原告王增美及其女儿原告周路涵(2010年4月21日出生)自2012年5月起一直租住于洛阳市高新区三山村纬一南街10组10号。
另查明,豫CD7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东东,被告黄磊磊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11时30分,豫CD7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16国道1554公里加100米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周东东当场死亡、被告黄磊磊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对被告黄磊磊进行询问等方式并未确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之后被告黄磊磊作出书面证明承认由其驾驶豫CD7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此应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被告黄磊磊。被告黄磊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黄磊磊受雇于周东东,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周东东承担。豫CD7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东东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周聚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x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4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2元(13732.96元/年x14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609570.32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99570.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增美、周路涵、周聚宽、周秀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09570.32元;
二、驳回原告王增美、周路涵、周聚宽、周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56元,由原告王增美、周路涵、周聚宽、周秀娟共同承担1200元,被告黄磊磊承担4728元,被告洛阳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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