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涂某。因婚前了解不足,双方性格不同,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工作没有责任感,情商太低,经常吵架。在原告生完孩子后,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原告默默地承受着委屈与痛苦,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涂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鑫森乐业园小区房屋一套,价值约30万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涂某某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23日在洛阳市东方医院生育一子涂某。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涂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和婚生子涂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足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