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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斌与张文锋、冀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文斌,男。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锋,男。 被告冀亚娟,女。 原告王文斌诉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文斌,男。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锋,男。
被告冀亚娟,女。
原告王文斌诉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锋、冀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两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街坊6号楼2单元7楼706号,建筑面积为39.97平方。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15万元整,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二被告保证在2014年6月21日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15万元房款一次性交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至今该合同仍未被如实履行。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约定:双方都不得再变更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本金及利息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把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而二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闭关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支付原告4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斌与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街坊6号楼2单元706室房屋出售给王文斌所有,该房所有权人为张文锋、冀亚娟共同共有无其他继承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9.97平方,楼层7楼,房产证号为字:张文锋第00144717,冀亚娟第00144718出售给原告王文斌。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王文斌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房款15万元。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有关房屋产权的所有材料及证明交于原告王文斌,保证在2014年6月21日将房屋过户。合同第九条还约定:无论任何时候都不得变更卖房价格,甲乙双方都不得再变更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本金及利息的3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文斌与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分别在合同上签署名字及日期。
另查明,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王文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王文斌一次性交来的房款15万元整。
又查明,洛房权证市字第00144717号、第00144718号房产证共两份共同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共同共有。洛市国用(2011)第04015615号土地证亦载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张文锋、冀亚娟。该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两份、土地证原件一份目前均由原告王文斌持有。被告张文锋、冀亚娟收到原告王文斌支付的全额房款后均拒绝协助原告王文斌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在原告王文斌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均拒绝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之相关约定,其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王文斌主张的要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王文斌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文斌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故此,对于其所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4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文锋、冀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共同配合原告王文斌办理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街坊6-2-706室的过户手续。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驳回原告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文斌负担400元,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共同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