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胡某。因被告脾气不好,不顾家,好喝酒闹事,导致矛盾不断。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最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但矛盾更大,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多少或不给由被告决定,原告不做强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3日生育有一女胡某。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2011)涧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足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