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肖雅勤,女。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雅勤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雅勤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雅勤诉称,原告肖雅勤从石利军手中购买二手车,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该车辆登记的的牌号为豫CUS031,且同时申请被告把该车辆的车损险等保险批改为原告所有,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73,520元。 2013年12月21日,该车辆由杨世军驾驶在207国道1425KM+900M处,由于杨世军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墩上,造成CUS031小型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出险后,杨世军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把该车辆拖至偃师飞达汽修车辆维修厂,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仅仅同意支付38708元,原告不同意该赔偿,一直拖至今天无法解决。 原告认为该车辆原来所有人石利军于2013年3月28日投保时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价值为173,520元,该车于2013年5月过户至原告名下时,被告对该车辆保险单批改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该车毁损严重,汽车修理厂修车费用需要17万左右,但被告仅仅赔偿38708元左右,该保险理赔额远远低于原告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是被告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压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条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暂定1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3、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本公司不承担。 原告肖雅勤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批单、交强险保单及批单、交强险、商业险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等,而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2月21日在偃师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3、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豫CUS031的所有权。 证据4、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需要的费用。 证据5、被告给原告出示的事故赔偿草案,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但因为赔偿金额有分歧,没有达成协议。 证据6、照片十七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损严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修理项目清单均为复印件,依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清单没有汽车修理厂公司的盖章,因此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除第一页之外,其他各页均没有显示车辆号、发动机号,因此无法证明是否为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及费用。仅仅只有清单,没有事故发生时或者是汽车修理厂在修理事故车辆时对车辆的损失照片或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修理项目清单所显示的这些项目是否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所有修理项目的开支,既没有收据也没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综合,清单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对证据5、从保险单可以看出,该车购买的时候是二手车,原车主是石利军。2013年转让给现车主,即原告。从原告行驶证上看,该车至少在2004年购买,2004年到2013年已经使用了九年时间,当时购买时是19万,使用十年左右的轿车,价值非常低。因此原告所要求赔偿13万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照片上无法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价值多少,并且可以看出车是非常旧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有关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肖雅勤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庭后需要核实与网上的条款是否一致。 原告肖雅勤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到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车辆发生事故及以后汽车状况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到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对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任钰鹏依法询问并制做询问笔录,另外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还给本院复印了争议车辆维修清单,本院在庭审时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车辆项目清单及询问笔录。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修理清单、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豫CUS0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肖雅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352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12月21日14时,杨世军驾驶豫CUS031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25KM+900M处时,由于杨世军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墩上,造成豫CUS031小型轿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出险后,杨世军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任钰鹏一起到车辆事故现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后将该车辆拖至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拆解清单复印件交给该车驾驶员杨世军一份,同时交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一份,事故车辆一直在该公司存放至今,未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雅勤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肖雅勤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雅勤投保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雅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中详细列明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费用,其中有部分项目没有报价,有报价的清单项目累计相加后维修费用为162750元。原告肖雅勤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是否同意评估鉴定予以答复。本院只能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依法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本案原车主石利军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险按照车辆价值173520计算保险费。原车主石利军把该车转让给原告肖雅勤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3520元并未批改,也未退还原告肖雅勤任何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按照2004年新车购置价再按照折旧9年确定事故车辆价值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豫CUS031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为130000元,因此,原告肖雅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豫CUS031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由其自由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肖雅勤车辆损失130000元; 二、豫CUS031号小型轿车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有。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