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14号 原告赵新社,男。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王占锋,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德章,男。 委托代理人胡红燕,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新社诉被告曹德章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人杨涛渠、王占锋,被告曹德章的委托代理人胡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社诉称,2014年5月25日曹德章给赵新社打电话叫赵新社为其搬运货物。在卸物时,曹德章店内摆设的货物突然倒塌砸到赵新社的脖子。赵新社当场昏迷,醒来后四肢无知觉。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洛阳市一五零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十二天。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42.7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德章辩称,原告是在干活时自己不小心受伤的,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愿意适当补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德章雇佣原告为其搬卸复印纸。因需搬卸的复印纸比平时多,被告店里的人员指示原告将复印纸堆高点。后由于复印纸堆积过高,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到。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原告颈椎间盘突出合并脊髓损伤。原告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29511.51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4年11月2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赵新社为九级伤残”。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1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五、评估意见:1、赵新社护理期限为6-8周,需一人陪护;2、赵新社出院后休息时间为48天”。赵新社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1、医疗费2951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680元;4、误工费20244.48元;5、护理费9254.6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89592.12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60042.73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原告赵新社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曹德章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曹德章承担50%的责任。(二)赔付费用: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再乘以对应的天数,两项费用分别应为误工费13923.77元、护理费6365.1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为12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95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13923.77元;护理费6365.1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272.55元。被告曹德章承担5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付71136.28元。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59136.2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德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新社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136.28元。 二、驳回原告赵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曹德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