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62号 原告王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付翠敏,(系原告王占国表姐,特别授权)。 被告智继良,男。 被告刘素珍,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智建华,男,(系被告智继良、刘素珍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王占国诉被告智继良、刘素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翠敏、被告智继良、刘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智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国诉称,1996年9月20日被告找到我称其儿子要结婚,家里住不下,急需为儿子买房,女儿也因在外地出了大事,急需现金400000元,并说如若还不了欠款,愿以现住的0-1-10-1-303房屋做抵押(有证人证言)。我们是好朋友,我便倾其所有加之替被告外借共计332000元,当时被告打欠条一张。后我曾和我的家人、同事无数次催要都没有结果,万般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叁拾叁万贰仟元(3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二倍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智继良、刘素珍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二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且提交的欠条非二答辩人书写,被答辩人主张二答辩人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二答辩人在1996年因儿子结婚买房已向被答辩人代理人付翠敏及其母亲王桃先后共借款14万元,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仍主张二答辩人因儿子结婚急需买房而借钱。在1996年,二答辩人已经借来的14万元足够买好几套房屋,不可能再向被答辩人借332000元的巨款用于儿子结婚购房所用。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表述二答辩人称女儿在外地出了大事急需巨款的情况也不属实。2、被答辩人王占国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其签名字迹十分潦草,根本不能清楚的辨认为“智继良”三个字,更没有确凿科学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签名是“智继良”三个字。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不知情、不认可。3、被答辩人代理人付翠敏及其母亲王桃,曾起诉二答辩人借款纠纷【案号:(2007)涧民一初字第8号、(2008)涧民一初字第178号】的两案均已由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两案件中有答辩人智继良书写的借条,字迹与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完全不一致。4、被答辩人代理人付翠敏,在2014年7月代其母亲王桃起诉二答辩人的借款纠纷【案号:(2014)涧民二初字第345号】一案中就提供了无法辨认的虚假借条,庭审后自己撤诉了。本案中,付翠敏又代理王占国提供了无法辨认的欠条,请法庭明鉴。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来看,在1996年,332000元无疑是一笔巨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而自1996年至今已经18年之久,被答辩人为何从未向二答辩人或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起诉二答辩人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国当庭提交铅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占国现金叁拾叁万贰仟元整。落款96.9.20。但落款人字迹潦草不易辨认。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被告智继良出具,而被告智继良、刘素珍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占国的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1996年原告借给智继良的钱,借给他了23.2万元,我跟着他去要过帐,去了多次。其中有一次,智继良的老二孩子拿者刀子说是他爸欠的钱,不是他欠的,不让再去他家。后来又去了几次,家里不开门。证人王某某当庭回答法庭询问时称:1995年之后没有再见过被告智继良,1996年借款时其不在场。原告的证人王某出庭证明:智继良借王占国的钱,王占国让我去他那,我问他弄这么钱干啥,他说借给智继良,智继良给他打的条子,当时还有一个崔老师,给智继良弄了30多万元。后来我经常和王占国一起去要帐。证人王某当庭回答法庭询问时称:1996年借款时其在场,1996年之后没有见过被告智继良,没有见过智继良的爱人。 再查明,被告智继良与刘素珍于2007年12月18日离婚。本案原告王占国的诉讼代理人付翠敏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借款纠纷,2007年2月7日本院作出判决。本案原告王占国的诉讼代理人付翠敏的母亲王桃(委托代理人系付翠敏)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借款纠纷,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占国提交的欠条中的署名问题,被告智继良、刘素珍虽然提交本院以前的判决书和被告智继良以前的借条,但字迹的甄别需要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智继良、刘素珍当庭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王占国的一个证人也出庭证明借款时其在场,欠条系被告智继良所写,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智继良所写。1996年9月20日被告智继良给原告王占国出具欠条,却不还款,原告王占国作为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行使诉讼权利,但原告王占国长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占国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王占国去找被告智继良要过钱,但证人对原告王占国的讨账时间、地点过于笼统模糊,不能证明原告王占国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不断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王占国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占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80元,保全费2180元,由原告王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