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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5号 原告范某某,男。 被告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5号
原告范某某,男。
被告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4日生女儿范某,2006年8月17日生儿子范某甲。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同自结婚以来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理解,经常到工作场所吵闹,以致原告的生意一落千丈。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只顾打麻将,不打工挣钱,家里什么也不管。原、被告感情由此产生严重分歧,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希望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未能谈成。原告于2012年3月份从家搬出,至今原告和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2013年8月份,原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诉前多次调解未成。2014年法院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过半年,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更谈不上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双方形同陌路,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昝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十一年,生活中虽磕磕绊绊,但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理由。双方共有两个孩子,一个已经上大学。虽然目前经济状况不好,但被告愿与原告共同承担,共度难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昝某某于1992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4日在栾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6月14日在栾川县妇幼保健院生一女孩范某,2006年8月17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生一男孩范某甲。2014年5月原告范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昝某某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范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昝某某系自主婚姻,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足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范某某请求与被告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