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74号 原告董某甲,男。 原告董某乙,女。 原告董某丙,男。 原告董某丁,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诉被告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乙、董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亮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诉称:2002年6月20日,四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同日二人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位于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产属于周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共同使用、共同维修。刘某某和周某百年之后,周某的婚前财产由周某的女儿周某某继承。2006年5月1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某与周某某的收养关系。2007年1月9日周某通过公证发表声明,自愿撤销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刘某某和周某百年之后,周某的婚前财产由周某的女儿周某某继承”的约定。2012年7月1日,原告母亲刘某某发现家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医疗卡、工商银行存折、高龄津贴卡等被被告周某某盗走,遂向110报警,公安民警经向双方询问后,告知到人民法院解决。此后,被告周某某强行住进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原告的母亲刘某某多次阻拦被告拒不搬出。2014年7月25日,周某去世后,被告仍不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且背着原告的母亲到洛阳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原告母亲刘某某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却申请延期,2014年10月5日,原告的母亲刘某某去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确认原属于被继承人周某的遗留存款五万元由原告继承;判决因周某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五万元(暂定)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屋由其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继承周某遗留存款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周某去世后所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四、原告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周某签订的《遗赠协议书》经过涧西区公证处公证,内容及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尽心尽力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原告对答辩人父亲周某平时生活和生病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不应继承周某的遗产,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周某、刘某某的结婚证1页,户口簿3页,证明自2002年6月20日至今,二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合法存在,受法律保护,二被继承人同属于一个家庭,在世时有互相扶养义务,二被继承人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2002)洛涧证民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3页,证明除南昌路8-8-4-401号房屋、彩电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外,其余的都是二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页,证明被继承人周某收养被告周某某时,被告已经21岁,很快就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周某的前妻病逝后,被告即和周某各自生活,双方来往甚少,被告很少照顾周某的生活起居,双方关系紧张,矛盾明显加剧。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周某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已于2006年5月解除。4、(2007)洛涧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一份3页,证明二被继承人已于2007年1月公证撤销了2002年6月20日经公证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第五条(其他约定)的约定,即进一步明确二被继承人双方百年之后,甲方的婚前财产不由被告继承。5、被继承人周某于2012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在洛阳二O二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一份9页,2012年6月19日至3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一份50页,2012年7月2日至8月2日在洛阳二O二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12页,证明至少在2012年4月23日起,被继承人周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肢体不灵便,且呈持续性,行走困难,伴多睡,困倦,每日睡眠在20个小时以上,经诊断,为脑梗死,肾病Ⅲ期,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肺部感染,路易体痴呆,2型糖尿病,高血压Ⅲ期,极高危组。6、周某、刘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页,周某自书遗嘱两份3页,宜阳县香鹿山镇楚凹村委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周某先于刘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归刘某某继承,刘某某去世后,包括她原先继承周某遗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应归四原告继承,周某有自书遗嘱的习惯、愿望和要求,周某的两份自书遗嘱原件,被被告周某某偷走藏匿或撕毁,四原告是适格的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7、涧西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2014)涧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查档证明一份3页,证明被告明知存在的继承纠纷尚未解决,仍争抢时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具有明显恶意。8、长春路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出警经过》两份2页,证明被告多次打被继承人刘某某,并拿走二被继承人家中的房产证、土地证、股票、存款、周某的墓地证、金耳环、高龄津贴卡、医疗卡等。9、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9月3日被继承人刘某某曾被被告打伤。10、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在二被继承人家中,实施家庭暴力,对被继承人刘某某长期辱骂,曾经打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二被继承人均系再婚,周某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每次住院病历第一页联系均是周某某或周某某的爱人,每次周某住院都是周某某夫妻二人联系,并照顾老人。对证据6中死亡医学证明书2页及楚凹村委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周某自书遗嘱两页3份系复印件,两份遗嘱都产生2008年11月15、11月18日,其效力无法对抗被告提交的2011年公证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档证明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已经收到法院终结审理的裁定书,所以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法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拿走房产证、土地证、股票、存款、周某的墓地证、金耳环、高龄津贴卡、医疗卡等。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被继承人刘某某。对证据10中的录音记录如果与录音内容一致,就不要求当庭播放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是被告和被继承人在看电视剧,评论电视剧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刘某某长期辱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2)洛涧证民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周某与刘某某再婚时,周某担心将来会产生家庭纠纷,所以对其财产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约定周某百年后,其婚前财产由周某某继承。2、(2011)涧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刘某某的唆使下,周某与刘某某的女儿董某丁、女婿杨海江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后因刘某某的女儿、女婿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周某撤销了该协议。3、(2011)洛涧证民字第1104140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周某某一直照顾周某、让周某倍感欣慰,所以决定将其房产及其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等各种补助、抚恤金遗赠给周某某,其他亲属、亲戚对此不享有权利,也不得与周某某争执。4、周某在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四套,证明周某在住院期间,一直是由周某某悉心照顾的,周某某尽到了协议约定的中医疗护理、生活照顾的义务。5、工资卡花销单及部分相应单据,证明周某在住院期间,刘某某将其工资卡挂失,造成工资卡不能及时使用,周某出院后将其工资卡交给周某某,让周某某负责处理其生活和治疗期间的花费,说明周某去世后已经没有任何存款了。6、丧葬费花销单据,证明在周某去世后,是周某某负责其丧葬义务的,说明周某某按协议履行了办理丧葬义务的约定。证据4、证据5、证据6综合证明被告周某某按照《遗赠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即继承周某的房产及一切福利、待遇等。7、2012年7月2日刘某某与其女婿杨海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2012年月9日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告知函》一份,证明2012年7月份在周某生病住院期间,刘某某并不是在医院照顾周某,而是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周某个人所有的房子卖给自己女婿杨海江。8、(2014)涧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涧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周某患病期间,刘某某及其子女为了自己的一已之私,不停地向法院起诉,所以他们根本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来照顾周某。9、联名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某及其子女在周某的世期间,生活上根本没有尽到照顾周某的事实。10、2014年7月29日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精心照顾周某,于情于理都应继承其父亲的财产。11、(2014)洛涧证民字第22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周某某已经接受了周某生前所立《遗赠协议书》中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继承周某财产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2、证人齐某某、万某某的当庭证言及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周某某对周某尽到了生活照顾,医疗护理的义务,并且在周某去世后,是周某某负责其丧葬的,周某某对周某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证据9、证据10、证据12综合证明被告周某某按照《遗赠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即继承周某的房产及一切福利、待遇等。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对被告周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约定刘某某女儿、女婿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该协议不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签订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遗赠抚养协议公证细则第12条(5)的规定,遗赠人有配偶并同居的应以夫妻共同为一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只有周某的签名,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协议中有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周某按政策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及各种补助、抚恤金等均由周某某一人享有权利,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公证书仅公证了周某、周某某的签名、按印行为属实,并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公证细则所附的公证书格式要求对是否自愿及其合法性进行公证。庭前原告曾申请公证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相关问题待质询时一并解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病历只记载了病人住院、医疗护理等相关信息,并不显示被告进行护理及生活照顾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工资卡挂失是在被告将工资卡拿走后作为周某妻子刘某某采取的合法行为。证据6说明周某某对周某所花丧葬费用都是周某工资等相关收入。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在被告拿走周某工资卡后为了及时对周某医疗救治,在面临巨大开资情况下刘某某不得已采取的行为。该协议是在原来承办律师建议下进行的,原承办律师为此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并将被告约至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商讨解决办法。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为了排除被告强行入住涉案房屋的侵权行为,原告提起诉讼是行使合法权利。对证据9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如何照料周某是周某、刘某某的家庭内务,其他人不可能知晓。对证据1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工会组织是管理机关,不可能看到相关情况,对刘某某护理周某的情况也无客观评价。对证据1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公证书是在原、被告之间继承纠纷尚未解决时作出的,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对证据1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于2015年1月4日的申请,本院向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调取了被继承人周某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全过程的视频资料和卷宗材料,并且对该视频资料当庭完整播放。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载明的客观事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无法对抗公证书,对证据中载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8系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周某某与刘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系刘某某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10系录音资料,该证据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客观事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7系2012年7月2日刘某某与其女婿杨海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周某某发出的律师告知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8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2系被继承人周某的街坊邻居近30人的联名证言以及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所在单位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被继承人周某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街坊邻居以及周某所在单位均给予被告周某某较高的评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1,系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出具的视频资料和(2011)洛涧证民字第11041405号公证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继承人周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栓喜、布浩雷的面前,在遗赠协议书上签名、按印的事实,遗赠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周某对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涧西区南昌路8街坊8-4-401号房产以及该房屋内属于周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均归周某某一人所有、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在周某百年之后,由周某某一人承担周某后事的处理,周某按政策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及各种补助、抚恤金等均由周某某一人享有权利,其他亲属、亲戚对此不享有权利,也无需尽义务,不得与周某某争执。上述约定依法进行了公证,视频资料记录了公证的全部过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6月20日,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母亲刘某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并于同日二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位于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产属于周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共同使用、共同维修。刘某某和周某百年之后,周某的婚前财产由周某的女儿周某某继承。2006年5月1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某与周某某的收养关系,2007年1月29日周某通过公证发表声明,自愿撤销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刘某某和周某百年之后,周某的婚前财产由周某的女儿周某某继承”的约定。2008年周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在周某百年之后位于涧西区南昌路8街坊8-4-401号房屋由刘某某继承,2008年11月18日周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周某的遗产由刘某某继承、料理,死后骨灰存放于洛阳。2010年12月6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周某撤销于2008年11月24日与杨海江、董某丁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011年4月14日被继承人周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7月1日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经济纠纷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可以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7月2日刘某某与其女婿杨海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刘某某将位于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产转让给杨海江,并于2012年7月9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周某某发出律师告知函告知此事,若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周某某放弃与该房产相关的一切权利。2014年4月11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对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起诉。2014年7月25日周某因病去世,2014年10月5日刘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11月6日,被告周某某依据2011年4月14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的遗赠协议书及公证,在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通过赠与的方式将位于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产变更登记为被告周某某,房屋所有权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3331号。四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确认原属于被继承人周某的遗留存款五万元由原告继承;判令因周某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五万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位于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产为被继承人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002年6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1年4月14日周某生前最后一次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对个人财产处置的意见,已明确表示涧西区南昌路8街坊8-4-401号房产及该房屋内属于周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均归周某某一人所有、继承,在周某百年之后,由周某某一人承担周某后事的处理,周某按政策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及各种补助、抚恤金等均由周某某一人享有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不得与周某某争执。据此,被告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南昌路八街坊8-4-4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周某的遗留存款五万元由原告继承;因周某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