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605号 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勇军,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素秋,女。 被告金朝阳,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素秋、金朝阳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勇军、被告金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中午在涧西区37号院门口(铜加工厂医院急诊室对面)郭某某被被告李素秋所带之狗咬伤,报警后经过寻找到被告家,经核实确认后,其家人金朝阳等两人陪同郭某某先去轴承厂医院处置,后转到新区疾控中心治疗及注射疫苗,并付治疗费。9月12日注射疫苗完成后至今被告也未出示养犬的合法手续,只说有办过,对此原告有顾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金朝阳等协商后期治疗等相关事情,被告以无责为由拒绝。由于伤情原故郭某某继续治疗至今,伤疤还在。医生说还需继续治疗。现阶段原告需要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今后与此相关的费用等发生后支付。现有证据如下:出警证明、调阅监控介绍信、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使用知情同意书(编号:153)、狂犬病疫苗接种卡(编号:2-1-1)、照片、录音、票据和病历等。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第19条第三款:犬只伤人,犬只饲养人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被告出示合法养犬的手续证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伤以来发生相关的医疗费(1011.38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900元)等共3511.38元。2、今后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朝阳辩称,1、原告所述案件发生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2、2013年8月22日中午,答辩人李素秋因为家里的狗不舒服,就带狗去延安路珠江路口的宠物医院给狗看病,走到洛铜小区37号院门口时因为有家属院的人员和答辩人李素秋说话,答辩人李素秋就拉着狗停了一会,在这期间,原告主动上前去逗狗玩,不知什么原因,狗扑了原告,当时没有发现什么问题,也就带狗回家了,下午原告家人说原告被狗伤了,答辩人金朝阳立即赶到医院,并且开车带着原告及家人去了权威机构洛阳疾控中心做了治疗,花费1400余元,并且以后的几次治疗都是答辩人金朝阳开车接送。答辩人家狗出门都是用狗绳牵引,完全符合《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中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特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驳回原告起诉,不予受理。 被告李素秋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中午在涧西区铜加工厂医院对面,原告郭某某(系未成年人)的右手、右大腿处被被告李素秋携带的犬只抓咬致伤,被告李素秋的家人金朝阳当日即陪同原告郭某某到相关医疗机构对伤口进行处理,并由金朝阳支付了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射针剂费用共计1400余元。 又查明,原告父亲郭勇军后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4月27日等多次带领原告郭某某到医疗机构就本案所涉伤情就诊;原告当庭提交据以证明因诊治本案所涉伤情所产生医疗费1011.38元的《挂号单》三张(费用共计5元)、《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费用共计236.38元)、《民生大药店有限公司中州大药房发票》14张(费用共计670元)。原告当庭提交据以证明因诊治本案所涉伤情所产生交通费20元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两张,经审查,上述单据所显示的交通费共计40元。 还查明,郭勇军代理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被告李素秋、金朝阳提出赔偿主张,并协商后期治疗事宜,二被告均以无责为由拒绝;2014年9月28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就本案所涉纠纷申请先行调解并进行登记,本院委派调解中心法官就该纠纷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而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出警证明》、《调阅监控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编号:153)》、《狂犬病疫苗接种卡(编号:2-1-1)》、照片13张、录音光盘、病历两份等证据共同予以证明。 还查明,被告金朝阳当庭提交的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养犬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9月20日颁发的《洛阳养犬登记证》上载明:“养犬人姓名为杨静,犬只的犬种为苏牧、用途为观赏、犬牌号为1201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3年8月22日中午,原告郭某某(系未成年人)的右手、右大腿处被被告李素秋携带的苏格兰牧羊犬(无准养证)抓咬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犬只的管理人即李素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确认的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11.38元、交通费20元的诉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1.38元及交通费2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民生大药店有限公司中州大药房发票》14张所载费用670元系治疗本案所涉伤情所花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素秋支付医疗费1011.38元中770元部分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素秋支付营养费(600元)及精神抚慰金(1900元)”及“要求被告金朝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犬只已办过准养证,当庭提交的准养证系于2014年9月补办”及“原告主动上前去逗狗玩,不知什么原因,狗扑了原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郭某某之维权事实,对于被告金朝阳所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素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61.38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素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