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寿先浩,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东兰,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寿先浩诉被告王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先浩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3年内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都已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东兰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寿先浩与被告王东兰的儿子莫永辉有经济纠纷,为化解矛盾,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东兰与原告寿先浩签订协议书,被告王东兰自愿代替其子莫永辉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王东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又向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寿先浩现金90000元整,3年内还清,王东兰,2011年1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东兰向原告寿先浩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9月25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寿先浩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东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